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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76号曹某甲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4月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某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到本组“雷溪洞”修整渔塘,做事时随手将嘴里叼的正在燃烧的烟头丢在塘坝的草丛中,一会草丛燃起大火,火势顺风迅速蔓延至相邻的“毫头垅”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53公顷(143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9.53公顷(136.2亩),经济灌木林地(6.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乙、廖某、杨某、唐某、朱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9.08公顷

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赔偿了失火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某全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朱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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