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在243省道复线监管中心路段,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货车行至事发处与行人原告汪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孝昌信威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77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减,但不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在243省道复线监管中心路段,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货车行至事发处与行人原告汪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二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3元。2012年4月23日在安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6361.70元。共用去医疗费6504.70元。事发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2年2月8日,经孝昌信威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至定残前一日,护某时间120天,预计后期治疗费9000元。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04.7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伤残赔偿金4828元(6898×7年×10%)、护某7149元(21448÷360×12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34981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货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范围赔偿原告17977元(含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00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扣减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6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27977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汪某600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