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其不到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0月11日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5日12时许,汤某乙(已判刑)在益阳市X镇一娱乐室不小心踩了刘凯旋(已判刑)一脚,因此发生争执,汤某乙情急之下打了刘凯旋一拳,随即离开娱乐室。刘凯旋觉得自己吃了亏,便将此事告诉了夏某(已判刑),为了帮刘凯旋出气,夏某电话邀集被告人孙某与祝伟(在逃)前往教训汤某乙。孙某与祝伟准备4把杀猪刀赶到离娱乐室不远的三岔路口附近,与刘凯旋、夏某会合,等候汤某乙出现。汤某乙离开娱乐室后,因担心刘凯旋会找人帮忙报复,遂在兰溪镇一肉摊上抢了1把杀猪刀随身携带。当汤某乙到达三岔路口附近,被告人孙某与刘凯旋、夏某、祝伟各持一把杀猪刀冲向汤某乙,同时,汤某乙也拿出准备好的杀猪刀冲向刘凯旋等人。在互相砍斗的过程中,刘凯旋的腹部被汤某乙捅了一刀,汤某乙的左手被孙某等人砍伤,夏某的胸部被汤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汤某乙、刘凯旋的伤势构成重伤,夏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证人李赛军、侯某、彭某、张某丙、汤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凯旋、夏某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0〕X号、〔2011〕X号鉴定文书,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益(公)法(审)字〔2011〕X号鉴定文书,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被批捕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