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9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上旬,姚某毛以盛某某抢走了其土方拖运业务为由立意报复盛,邀被告人曹某商量对盛某行拘禁和敲诈,并带曹某到工地上指认了盛。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邀集张进、唐某、何平安(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管子刹等凶器在赫山区X路附近强行将盛某某押上一台轿车,盛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唐某砍伤左手中指。被告人曹某等人将盛某持至资阳区X村,姚某毛立即赶至下资村与被告人曹某等人会合,之后换乘一台快巴车将盛某至张家塞乡乌龙堤上,姚某毛和被告人曹某等人对盛某施殴打,向盛某要钱财。当晚23时许,盛某某打电话让朋友姚某送来x元,被告人曹某等人才将盛某某放走。事后,姚某毛给了被告人曹某6000元作费用,曹某分给唐某、张进、何平安每人1000元。经法医鉴定,盛某某左手中指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09年12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于2011年8月19日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并赔偿了盛某某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桂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姚某毛、唐某、张进、何平安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临)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辨认笔录,盛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多人采取暴力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