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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邹某合某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54岁。

原告徐某诉被告邹某合某协议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某庭,先后于2011年4月28日上午、2011年9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12月10日,吴某等五人签订《合某购地协议》,共同出资购买食为天旁土地一宗,总股本为600万元,其中吴某和曾冠共同出资300万元。吴某在2006年11月10日与被告邹某签订了《参股分成收某协议》,约定被告邹某在吴某名下参股65万元,吴某竞买土地成功后,被告邹某不参与商业运作,只凭参入某额分成,分成比为参股份额的60%,股本分成收某期限为20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此后吴某所进行的商业运作完结后,如运作完毕不再有能收某资产,即分成完毕,协议自动失效,如还有资产可供继续出租,双方另作协商。吴某20个月以后不能归还被告邹某本金和给予60%的分成收某,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2006年12月11日,吴某向被告邹某出具了收某65万元参股款的收某。与此同时,被告邹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65万元参股额为原告与其合某参股,原告出资55万元,被告邹某出资10万元,2006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邹某支付了55万元参股款,被告邹某委托其丈夫尹怡成出具了收某。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邹某就共同参股事宜补充签订了《参股人合某协议》,约定以被告邹某名义与吴某签订的《参股分成收某协议》是双方共同参股的唯一合某凭证,吴某偿付数额,原则上按参股比例分摊,除一方自愿承让另一方先得除外。根据《参股分成收某协议》的约定,吴某应于2008年11月10日将全部参股款65万元退还给被告,并向被告邹某支付分成收某。但被告邹某仅于2009年5月16日、7月29日、10月28日、11月26日分四次委托其丈夫支付原告分成收某100万元,至今未将投资本金55万元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5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0日吴某与邹某签订的《参股分成收某协议》,证明被告邹某在吴某名下参股65万元,分成比为参股份额的60%,期限为20个月,参股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

2、2009年1月23日邹某与徐某签订的《参股人合某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邹某共同在吴某名下参股65万元,其中原告为55万元,双方参股的依据是被告邹某与吴某签订的参股分成收某协议,分成比按参股份额比例分配;

3、被告吴某出具的收某,证明吴某收某被告邹某65万元投资款;

4、被告邹某之夫尹怡成出具的收某,证明2006年12月17日被告邹某收某原告投资款55万元;

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邹某向原告支付了分成收某。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诉称吴某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将全部参股款65万元退还给本人,并向本人按约支付分成收某,违背了参股分成收某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本金55万元,更是一种无凭无据的恶意诉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10日吴某与邹某签订的《参股分成收某协议》,证明收某计算方法和股本金返还的约定情况;

2、2006年12月11日吴某出具的收某及邹某转款的凭证,证明邹某在吴某名下参股的时间和股本金数额等情况;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吴某按约定向邹某支付本金、收某、利息116万元,邹某向原告徐某支付了100万元;

4、收某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收某的100万元包含本金、收某和利息;

5、律师吴某红调查吴某的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收某的100万元包含本金、收某和利息。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成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某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5万元,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尚欠其本金55万元。对被告邹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质证认为,1-3证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无异议,1证《参股分成收某协议》第四条约定的60%不是指投资款65万元的60%,而是按项目运作实某盈利的60%,3证原告并不清楚吴某向邹某支付了多少分成收某;4证被告邹某是按投资款65万元的60%来计算分成比例的,与客观事实某符,原告不予认可;5证不能证明吴某与邹某已结算完毕。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证据以及被告邹某所提交的1-3证的真实某,原告及被告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4证,系其本人所拟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证对已支付116万元的陈述,与邹某的3证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与邹某签订了《参股分成收某协议》,约定邹某参股65万元,不参与商业运作,只凭参入某股额分成,分成比为参股份额的60%,股本分成收某期限为20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允许吴某提前交付,如吴某20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内不能归还邹某本金和给予60%的分成收某,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损失以及本金和约定分成收某。同年12月11日,被告邹某按协议约定向吴某交付股金65万元。之后,邹某与原告徐某达成协议,由徐某提供股金55万元,原告徐某于2006年12月17日支付邹某55万元,由邹某之夫尹怡成出具了收某。2009年5月15日至11月26日,吴某先后转账116万元给邹某之夫尹怡成,尹怡成又于2009年5月16日至11月26日先后转账100万元给原告徐某。原告认为此100万元仅是分红,不包括本金,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邹某以邹某名义在被告吴某处入某65万元,其中原告55万元,原告及被告邹某不参与商业运作,只按参股份额的60%在规定期限内分成,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某关系,因原告及被告邹某既不参与合某事务的经营,亦不承担亏损,不具备个人合某的要素,故三人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某应为民间借贷。被告邹某已付给原告本息100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本金55万元,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均系55万元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某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某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某人投入某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某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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