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励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叶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恩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励某为与被告徐某、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就原告的损伤事实进行了委托鉴定。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告徐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的店铺相邻,均经营通讯设备等业务。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徐某到原告店前无端挑衅引起口角,后又叫来被告叶某帮忙,引发肢体冲突,两被告一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肾脏等严重受损。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190.48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723.5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0114.01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某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7880.3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叶某答辩称:一、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肢体上的冲突。二、叶某认为是互殴,如造成损失应该共同承担损失。三、具体诉求应该按照司法鉴定的相关结论来进行结算。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殴打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并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在场证人刘某、吴某某时制作的笔录。上述笔录经出示后,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徐某叫被告叶某并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在场证人是在事后二个月才询问且原、被告及两个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徐某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构的公文书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等材料。上述材料出示后,被告认为原告在诊断及治疗时均有大量慢性病,为此申请对医疗费用是否与纠纷直接相关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相关病情、费用与外伤的关联,外伤所需的休息、护某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徐某的店铺相邻,均经营通讯设备等业务。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徐某在原告店前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又叫来被告叶某,被告叶某到场后参与争吵并与原告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在(略)第某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当月20日,原告因腹部疼痛不适在该院多次门诊;21日,原告因双侧腰背部胀痛不适2天在该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痛待查、双肾挫伤、左肾结石、高血压,后经肾内科会诊考虑急性肾功能不全而于23日转入肾内科进一步治疗,经治疗后于某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管间质肾病伴急性轻度肾小管损伤、急性肾功能不全、双肾挫伤、左肾结石、前列腺钙化、高血压病1级(低危组),出院时一般情况可,无明显不适主诉。此后,原告又多次复诊。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190.48元,其中至2011年5月11日出院时止的医疗费为17259.88元,住院期间用于某疗高血压的药物费用为150.86元。2012年1月1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软组织挫伤系本次外伤所致,其慢性肾小管间质肾病、左肾结石、前列腺钙化、高血压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急性轻度肾小管损伤及急性肾功能不全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住院前门诊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有关,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治疗高血压“波依定”等费用)与本次纠纷外伤有关,出院后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建议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间为2个月,护某时间为20天。双方为此各预付了鉴定费1200元。此外,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向宁波市医学会支付了医学咨询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又叫来被告叶某,导致叶某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对纠纷的发生、扩大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均有责任;被告叶某应邀参与争吵后又与原告互殴,导致原告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某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法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10310.1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误工损失、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616元、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7726.10元。由于某告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营养费缺乏依据,医学咨询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励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合计14180.88元;
二、驳回原告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121.50元,被告徐某、叶某共同负担77元。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1200元,被告徐某、叶某共同负担1200元(均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