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书
(2012)永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孙XX,女,汉族,住永寿县X街南段,永寿县XX中学教师
被执行人祁某,男,汉族,1住(略),永寿县XX中学教师。
申请执行人孙XX与被执行人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孙XX提出离婚,被告祁XX同意。二、孩子祁XX随原告孙XX生活,孙XX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三、原告孙XX的金银首饰归孙XX所有。四、原告孙XX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五、所借被告祁XX父亲的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祁XX偿还。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XX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全面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