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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李某庚、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住某地新乡市X区X号。

负责人李某庚。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刘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住某地新乡X区西X号。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东干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李某庚、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刘某伟,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的负责人李某庚及被告李某庚的代理人马国新、刘某某,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诉称,2011年7月份,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负责人李某庚以朝圣为名,组织22位老年人到甘肃、新疆、青海等地20日游,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是此次旅游辅助服务单位。8月3日五原告的母亲赵巧云与李某庚签了朝圣协议并交纳2330元费用,后随车出发旅游。旅途中五原告的母亲出现胸闷、恶心等症状后昏迷不醒,没有得到及时的预防和有效治疗而死亡。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辩称,原告把旅行社作为被告没有依据。保单是旅行社投保,太平洋人寿公司只针对旅行社有该险种,该保险是通过旅行社才能投保,旅行社只是做好事。

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流通处无营业执照,也没有任何证件。

被告李某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母亲参加的是大西北朝圣活动并非营利的旅游活动,被告李某庚作为本次自助朝圣活动的发起人,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已经做到了最大程度的预防和积极救治。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事发后,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及资料,对保险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山水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期限是8月23日~9月11日,原告母亲的死亡时间不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条款、承保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庚组织赵巧云外出朝圣,收取了费用,山水旅行社进行了投保;2、路线图一份,赵巧云乘车座位号一份,证明赵巧云与李某庚等存在合同以及合同已履行;3、病历一份,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4、李某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庚是领队,在朝圣团里未安排随行医生,自身存在过错;5、机票、餐饮费、办理丧事衣服费用票据若干,其中交通费计25000元,寿衣费用380元,殡葬用品275元;6、火化证明一份;7、丧葬费票据一张,结算单一份,计4384元。

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对证据5、6、7不予质证。

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李某庚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条款证明李某庚不应该承担责任,协议第三项第一条规定,参加朝圣者应确保身体条件能完成朝圣,第五条显示因自身过错、自身疾病引起的事故应自身承担,给第三人和佛教协会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责任;2330元是朝圣人分摊的交通费;对承保确认书不知情,保单如何操作不知道;我方联系的保险公司,但不知道办的是山水旅行社的名字,李某庚未向原告母亲及其他朝圣人收取投保费用,办理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乘车座位号票上有提示安全的标识,证明我方多次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拜神过程中有旅游景点,路过不能认为是旅游。对证据3认为证据不是原件,卫生院的证明书明确赵巧云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证明李某庚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寿衣费用是李某庚所出,李某庚还在殡仪馆预付了3000元;餐饮费票据没有日期,交通费只是登机牌,且登机人员除了陈某乙、陈某丙,其余均不是赵巧云的直系家属;对殡葬用品不清楚;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条款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确认书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书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依据,保险公司和山水旅行社形成保险关系,原告至今也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材料。对证据3病历显示赵巧云死亡原因,保险公司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6、7不予质证。

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李某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生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死亡原因;2、同车人员的情况说明一份(薛XX、吕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大西北朝圣系自费朝圣,不是集体旅游,被告对原告母亲尽到了最大的救助和照顾;3、朝圣协议条款一份,证明朝圣对象应确保自身条件能完成朝圣,坚持质证意见;4、通话记录两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通话记录证明赵巧云不舒服时,李某庚向其家人通话告知,并在事发时及时拨打了120;5、证明一份,证明退回原告母亲的朝圣费用;6、收条一份;7、照片11张,证明原告母亲出事前一天精神、身体都很好,出事后,被告进行了抢救;光盘一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8、窦XX证明一份,其是租车司机,证明朝圣是自助,非营利。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对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李某庚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所说与旅游线路图有异处,办理的保险是有营利性质的。对证据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拨打120,不能证明急救,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退还原告母亲随身所带的2400元中的2300元,认可李某庚垫付了3000元。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没有拍摄时间。对证据8认为证人应出庭。

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李某庚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理赔金额是3万元,如果赵巧云是在不知情情况下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方知道投保的事情,原告方交了20元保费,保险金是10万元,但李某庚按2.5元投保。

被告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李某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不清楚交保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五原告的母亲赵巧云与组织者被告李某庚签订“朝圣协议条款”,交纳2330元,于2011年8月22日参加了被告李某庚组织的21人的大西北朝圣活动。2011年8月31日活动途中,赵巧云因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李某庚退还原告2300元,并垫付600元殡仪馆的费用(李某庚预交3000元殡仪馆费用,其中2400元是赵巧云的)和购买寿衣费380元,共计980元。

另查明,参加该次朝圣活动的人员通过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保额为30000元、突发急性病身故处理费用1500元、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母亲赵巧云在朝圣途中,突发心肌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某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元、丧葬费11526元、死亡赔偿金137372.34元、交通费25000元、住某、伙食费250元,共计174258.34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庚承担其中的10%,即17425.83元,扣除被告李某庚先行支付的980元,被告李某庚再支付原告16445.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保额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新乡市佛教协会法物流通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保险金3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庚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16445.8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某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庚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庚与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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