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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8日,余某梅(已判刑)到被害人倪××家讨要被拿走的其母刘××的衣物未果,便和被告人余××、余某乙(已判刑)等人到倪××家,分别持木棍对倪××进行殴打,后倪付有经医治无效死亡。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余某梅、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王××、倪××、聂××、刘××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余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辩称,其案发时和确实兄妹一起到被害人倪××家了,但没有参与殴打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之母刘××与本乡X村民倪××外出被找回。同月8日8时许,余某甲之妹余某梅(已判刑)到倪××家,讨要其母刘××的衣物时遭到倪××的拒绝,便返回家中告诉余某甲及余某乙(已判刑)、余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当日上午9时许,余某甲伙同余某梅、余某乙、余某丙等人到倪××家,余某梅将倪××按倒在地上,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分别持木棍对倪××进行殴打。10时30分左右,余某甲、余某乙等人停止殴打,离开倪家。倪付有经医治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倪付有死于原发性外伤性休克。

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倪付有子女达成和解,由余某乙、余某甲、余某梅、余某丙共同赔偿倪××、倪××、倪××等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倪××等人对余某甲等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及同案犯余某梅、余某乙的供述,均供述案发当天余某梅到被害人倪××家讨要财物未果,即回家喊余某乙、余某甲等人到倪家殴打倪××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实其于案发当天上午9时左右到倪××家时,看见三男一女用木棍殴打倪××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于案发当天上午9时左右路经倪××家时,看见一姓余某男子用栎木棍、余某男子的妹子用尺把长的木板殴打倪××,另还有二个男子和聂×在场的事实。

4、证人聂××、倪××均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到现场后见到倪××被打倒在地及余某乙、余某甲、余某梅兄妹均在现场的事实。

5、证人刘××证实其事后听女儿余某梅说,余某梅和余某乙、余某甲等人殴打倪××的事实。

6、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倪××全身损伤的特征分析应系质量较轻的钝器较长时间、多次作用所致,倪××死于原发性外伤性休克。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余某梅、余某乙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9、南召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7月14日,南召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在南召县X区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

10、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和解的情况,及被害人亲属对余某甲等人谅解的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余某甲参与殴打倪付有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余某甲当庭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现行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处罚要重于当时的刑法,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甲等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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