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对其所开面条加工店进行检查的殷都区X组人员发生矛盾,便用板凳将被害人高某乙面部砸伤。经鉴定,高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高某乙已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由王某某赔偿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熊某某、高某甲证言;损伤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