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0日获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在南宁市X路X路口靠站停车的72路公共汽车上,由被告人黄某丙动手抢夺被害人石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台,被告人黄某丁、唐某则负责阻挡被害人下车追赶。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在下车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动手抢夺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丁、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虽不属于累犯,但其在刑满释放刚满五年即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