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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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x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澧县X镇X路X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董x与黄某某(批捕在逃)及其朋友在本县X镇“长信KTV”唱歌,因签单事由,董x与该KTV服务员汤某某发生矛盾,董x等人对汤某打脚踢,并要其跪在地上。闻讯赶来的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所长唐直冰见状,立即表明身份,欲制止殴打行为。但董x不听劝阻,声称“打的就是所长”,接着一拳打在唐直冰的脸上。其他人亦围着唐直冰拳打脚踢,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唐直冰、汤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董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董x的常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董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董x与黄某某(批捕在逃)及其朋友在临澧县X镇“长信KTV”唱歌,因签单事由,董x与该KTV服务员汤某某发生矛盾,董x、黄某某等人对汤某打脚踢,并要其跪在地上。闻讯赶来的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所长唐直冰见状,欲将汤某某拉起来,董x不让唐拉。唐直冰认出董x后,就说:“董x,你还哪么的”顺手推了董x一下,董x认为唐直冰打了他,气势汹汹的讲:“那么的,唐直冰,你还打我,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接着一拳打在唐直冰的脸上,与董x一起的伢见状,亦围着唐直冰撕打。唐直冰立即表明身份,但董x不听劝阻,大喊:“打的就是所长”。其他伢也跟着喊打。董x又说:“你们给我打,打了坐牢我去”。这伙伢围着唐直冰打,唐招架不住,就躲闪,这些伢就追赶。在追打的过程中,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唐直冰捅伤。后经法医鉴定:1、伤者唐直冰的损伤符合锐器刺击所致,2、腹某、左上臂、左手拇指软组织裂伤,3、属轻微伤,4、伤后需住院治疗,全休壹个月。汤某某因被他人用钝器(如拳头)打击头部、胸部等处,导致:①头皮损伤,②胸壁左侧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按照《人体轻微伤鉴定》(GA/T146-1996)标准第4.1条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董x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殴打唐直冰,阻碍唐直冰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2012年3月26日、29日,被告人董x分别赔偿了汤某某、唐直冰经济损失2000元、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直冰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7时许,唐在合口镇“长信宾馆”办公室与老板郭某某谈事情,得知有人在宾馆KTV打架后,郭某妻子(陈某)先后去看情况。后唐见郭某妇还没回来,就往歌厅赶去。在歌厅吧台前,唐看见一群伢儿围住一个跪在地上的伢儿拳打脚踢。唐跑过去,想把跪在地上的伢拉起来。这时,有个伢不让唐拉,唐扭头一看,认出是合口街上的董x,唐就说:“董x,你还哪么的”。顺手推了董一下。董x认为唐打了他,就气势汹汹的讲:“那么的,唐直冰,你还打我,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接着,董冲过来一拳打在唐的脸上,与董x一起的一伙伢儿见董x动手了,就一起围过来撕打唐。唐就大声讲:“我是合口派出所所长,看谁敢动手”。董x就喊:“打的就是所长,打了后坐牢我去”。唐一看局势乱了,就躲闪,这些伢就追着唐打,在追打过程中,唐被捅伤,随后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救治;还证明有一个穿红衣服的伢持弹簧刀刺了唐几刀;

2、证人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丁某与“黄某”(黄某某)等人在“长信歌厅”内唱歌,董x过来买单时与吧台服务员发生争执,董x认为该服务员没有给他面子,殴打服务员,并将其踢跪在大厅地上,董x、“黄某”等人不时的对服务员拳打脚踢。“长信宾馆”老板郭某某来后劝董x不要打了,董x不听,仍用脚踢服务员。这时,又来了一个人,动手想把服务员拉起来,董x不让其拉,这个人就顺手推了董x一下,董x就火了,吼道:“唐直冰,你还打我,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接着一拳朝那个人打去。这样,那个人就和董x打起来了,“黄某”等人看到董x打唐直冰,也和董x一起围着唐直冰撕打;还证明黄某当时手里拿着一把刀跟着唐直冰追,追到厕所后用刀捅了唐直冰几下。丁某“黄某”拉开后,就开车离开了。当时只有“黄某”一个人拿凶器,其他人都没有拿东西;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吧台上班,因董x要求签单,汤某要请示郭某,董x认为汤某给面子,被董x及其朋友殴打、罚跪,合口派出所的唐直冰所长过来制止,问怎么回事,董x等人不答话。董x和几个伢就推搡唐直冰,旁边有人就讲:“这是派出所的唐所长”。这时,汤某起身到餐厅去了。后来听KTV其他员工讲唐直冰被董x他们打了,还被人用刀捅伤了;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KTV服务员汤某某被董x等人殴打,郭某到现场制止时没有制止下来,随即唐直冰赶来制止,并对董x等人说:“你们搞些么的”,于某跟着说:“这是派出所的唐所长”,董x吼道:“唐所长哪么的,一样的打”,接着一拳打到唐所长的脸上,其他人也一拥而上对唐所长拳打脚踢,边打边吼:“打的就是所长”。郭某紧打电话报警,等郭某电话转身,穿红衣服伢的和“农民”(骆某)等几个伢到了门外。郭某他们不要搞了,穿红衣的伢说:“哪么的,跟我进去搞去”,“农民”也劝他不要搞了。郭某大厅看见董x和唐直冰还在拉扯,董x吼道:“今天你不搞死我,我就要搞死你”。唐直冰的身上有血,随后派出所的干警赶来将董x带走,郭某人送唐直冰去澧县人民医院治疗;

5、证人骆某、陈某、于某、刘某、腾某证言,分别证明董x等人殴打汤某某及唐直冰制止董x打人的行为,亮明派出所所长身份后,仍被董x等人殴打的过程;陈某、于某、刘某、腾某并证明唐直冰在被董x及其朋友殴打的过程中还被人用刀捅伤;刘某、腾某还证明“黄某”当天穿的一件红色上衣,是“黄某”捅伤唐直冰的;

6、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证人骆某、被害人唐直冰、被告人董x分别辨认出共同作案人“黄某”;唐直冰、董x还辨认出熊福平、祁海峰参与殴打了唐直冰;

7、临澧县公安局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澧县公安局澧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分别证明被害人唐直冰及伤者汤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8、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

9、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董x等人殴打汤某某、唐直冰的场面;

10、收条二份,分别证明2012年3月26、29日,被告人董x分别赔偿了伤者汤某某医疗费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唐直冰医疗费4500元;

1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唐直冰的基本身份及职务情况;

12、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证明共同作案人“黄某”的真名叫“黄某某”;

13、被告人董x的常口信息表,证明董x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董x对自己伙同他人在“长信宾馆”殴打服务员并令其下跪,被害人唐直冰前来制止,董x即伙同他人阻碍唐直冰执行公务,将唐直冰打伤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明知被害人唐直冰是人民警察,仍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x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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