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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宁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茂川,南宁甘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乙(曾用名林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住(略)-X号。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镇上中小学教师,住(略)-X号。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区人,农民,户籍地(略)-X号,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李某戊(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住(略)-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颜茂川、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约定2009年农历6月6日即阳历7月27日归还,并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丁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追讨,被告林某丙拿出29950元用于偿还借款,仍欠70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5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478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10年9月27日,以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乙辩称,2009年3月7日,林某乙的弟弟林某丁因生意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林某乙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的,并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林某丁负责偿还。2009年9月林某乙及林某丙将75240元借给了林某丁用于还款,又于2010年2月将29950元交付给了王某,林某乙已经尽了证明人的义务,王某没有理由再要求林某乙承担债务。

被告林某丙辩称,该笔借款是林某丙的妻子林某乙和妻弟林某丁向王某所借,林某丙本人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是林某丁为了生意所借,不是林某乙为了家庭生产或生活等支出所借,且林某乙只是作为借款人的证明人,没有拿到该笔借款一分钱,因此林某丁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林某丙前后两次支出105190元用于偿还债务,是出于夫妻情分帮妻弟还钱,王某所写收条上的还款人是林某乙,不是林某丙。因此林某丙与王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林某丙负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丁辩称,100000元借款是林某丁自己借的,林某乙只是证明人,该借款应由林某丁偿还,对原告要求林某丁偿还借款70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戊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林某乙、林某丁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写下内容为:“现借王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到农历2009年6月6日还款,特此借条知!借款人林某乙、林某丁,2009年3月7日。”的借款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林某乙于2010年向原告偿还借款29446元,余款70554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李某戊的银行存采取财产保全查询措施。

另查明,被告林某乙和被告林某丙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被告林某丁和被告李某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某乙和被告林某丁系姐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单、林某丙与林某乙的婚姻登记材料、林某丁与李某戊的婚姻登记材料,有被告林某乙提交的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李某戊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某乙、林某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还29446元,尚欠705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请求7005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林某乙提出的其在借条单上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所签的,其并不是借款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借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林某乙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林某乙与林某丙、林某丁与李某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期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某丙应与林某乙、李某戊应与林某丁连带偿还该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70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丁、林某乙应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70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50元为基数,从2009年农历6月6日(即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林某丙对被告林某乙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某戊对被告林某丁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41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李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必懂

代理审判员黄子祥

代理审判员申蕾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郑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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