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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熊某丙、熊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乡县人,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熊某丙、熊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殷丽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熊某丙以及被告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熊某丁双方销售同一种品牌益阳益华饲料,2010年9月中旬,因被告熊某丁的饲料已销售完毕,而被告熊某丁的客户又要求购买这种饲料,这时被告熊某丙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熊某丁的客户发放饲料,在被告熊某丙的强烈要求下,原告同意了被告熊某丙的要求,便向被告熊某丁客户发放饲料4368包,总计49万元,二被告总共给付x元,现尚欠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张某乙就其诉讼主张某乙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库单7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被告熊某丁客户廖某、李某、胡某、金则成在原告处拖饲料4368包,总计x元,现已偿还x元,尚欠x元。

2、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内容为“一是益阳益华饲料在2010年未在安乡县设立总代理,亦没有建立仓库,二是熊某丙、熊某丁2010年在益阳益华饲料公司没有欠款”。

被告熊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向别人发放饲料,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某乙本院提交了三份调查笔录。欲证实廖某、李某、胡某、金则成不是熊某丙的客户,他们赊购的饲料不是熊某丙电话通知的,并且所交的货款也不是交给熊某丙,而是交给了熊某丁。

被告熊某丁辩称,被告的客户李某兵、廖某、胡某是在原告处的仓库拖了饲料,但此仓库是益阳益华饲料公司在安乡设立的仓库,并非是原告的仓库,并且所拖的饲料也是益阳益华公司的饲料,而不是原告的饲料。现在被告只欠益阳益华饲料公司的饲料款x元,而不欠原告的饲料款。

被告熊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熊某丙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熊某丙的签名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熊某丁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客户是在原告处拖了饲料,但此饲料是益阳益华公司的饲料,现在欠x元饲料款,是欠益阳益华公司,而不是欠原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熊某丙、熊某丁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熊某丁持有异议,认为所欠饲料款是欠益阳益华饲料公司,而不欠原告张某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熊某丙提交三份调查笔录,原告张某乙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对三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熊某丁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所以对被告熊某丙提交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熊某丁销售同一品牌饲料“益华牌饲料”,双方的仓库都设立在原告张某乙家中,2010年9月被告熊某丁的客户李某兵、胡某、廖某等前往原告仓库拖饲料,后经过结账,被告客户拖了原告张某乙饲料合计货款x元未偿还。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之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被告熊某丙、被告熊某丁2010年在益阳益华饲料公司无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将饲料卖给被告熊某丁,并已交付,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所以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熊某丁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认为发放给被告熊某丁客户的饲料是在被告熊某丙电话再三要求下发放的,被告熊某丙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张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熊某丙当庭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熊某丙承担此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熊某丁辩称,所欠x元饲料款是欠益阳益华饲料公司,而不是欠原告张某乙饲料款的辩驳意见,因益阳益华饲料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在2010年未在安乡县设立仓库,被告熊某丁亦不欠益阳益华饲料公司货款,且被告熊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饲料是益阳益华公司饲料。所以对被告熊某丁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熊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熊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房

人民陪审员殷丽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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