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一处租赁站,对外出租建筑工具设备,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建筑工地所用的钢管及扣件,租期未某。如被告按约定履行,钢管租金每米每日为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为0.01元;如被告违约,钢管租金为每米每日为0.02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为0.02元,被告2009年5月28日、6月13日、14日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钢管1600米,扣件800个,一直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仅不支付租金,且连租赁货物也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09年6月至今的租赁费x元,并同时归还租赁物钢管1600米、扣件800个;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x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如按约履行,钢管租金为每日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个;如违约钢管日租金0.0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2元/个,如有丢失按当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3、发票三份,证明被告2009年5月28日、6月13日、6月14日从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1600米,扣件800个。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架子管、扣件,租期未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按约支付租金,架子管租金每日每米为0.015元,扣件租金每日每个为0.01元,如被告违约,架子管租金每日每米为0.02元,扣件租金每日每个为0.02元。又约定,丢失架子管、扣件,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如发生纠纷到出租方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6月13日、2009年6月14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拉走架子管1600米、扣件800个。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也未某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及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按约定的架子管租金每日每米0.02元,扣件租金每日每个0.02元支付租金。租赁时间从2009年6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日计算。由于被告在履行期间以自己不支付租金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且原告已提出解除合同,应认定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付从2009年6月至起诉时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架子管1600米、扣件800个),如不能返还,按当时市场价予以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