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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84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3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结婚,生育一子夏某棋。2000年被告出外看病以后,很少回家及电话联系。2002年以来我与她关系逐步恶化。次年,被告与我断绝了一切关系,经多方查找无下落。现已分居多年,婚后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夏某棋由我抚养。

被告袁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0日,原告夏某某、被告袁某某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某棋。2000年被告外出看病及打工,很少回家及电话联系。2003年7月份,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尽抚养义务,现下落不明,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2003年1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他人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暴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自被告外出打工后,思想起了变化,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长达两年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已影响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夏某某与袁某某离婚。

二、夏某棋由夏某某抚养。

三、债务3万元由夏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700元,由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家毅

审判员赵家伦

审判员蔡德钧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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