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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新通,被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把其所有的荒废土地0.65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地时间为十年,每半年付一次租金,并约定如果国家征收、政府征用该地,补偿土地的费用归被告所有,补偿建筑的费用归原告所有。2009年8月15日政府发出拆迁公告,相关补偿款随后陆续发放。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队里的领款通知或被告的有关通知,故原告于同年的11月份向被告询问补偿款事宜,被告让原告去队里要补偿款。随后原告去队里找队长要补偿款,队长说所有的补偿款已被被告领走,去问被告要吧。原告又与被告联系,但被告避而不见,打被告手机,要么关机要么不接。春节过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然避而不见,即使打通了电话,被告还是说让原告去队里要,而队里解释说原告的建筑物补偿款被被告以房东的身份领走,只能问房东即被告要该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建筑物补偿款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2、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建筑物补偿款(估算为x元,以实际补偿款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为要补偿款而支付的交通、通信、复印等费用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4年3月10日将责任田租给原告黄某乙使用,租期十年,每年每亩地3000元,2009年8月15日政府拆迁,黄某乙共使用五年零五个月,但是黄某乙只付给我们一年半的地租,还剩三年零十一个月的地租,共计x元。自政府在2009年8月15日发出拆迁公告后,黄某乙在我们土地上新建厂房已自行拆除,不存在附属物。我村新发放补偿款全部是按土地面积补偿并无补偿地面附着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了关于土地出租的协议,2009年8月15日,该土地涉及拆迁,原、被告因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张某某领走其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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