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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神木镇吴庄村委员会与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神木县X镇X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神木县X镇。

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该村村民。

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神木县X镇。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神木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该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神木县X镇X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庄村委)诉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吴庄村委于2009年5月29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神木县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系神木县人民政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受到行政干预为由,于2009年6月3日将该案移送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2)项之规定,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庄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良河、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3条、第11条之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神土字(1998)第X号《关于丰裕养牛场用地的批复》,并依此给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8月15日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7条之规定,作出神国土转字(2006)第X号《关于丰裕养牛场转让杨某某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第三人杨某某所使用土地的用途由养殖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

原告诉称,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某某开办的丰裕养牛场颁发的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载土地位于神木县X镇X村吴姓祖坟东侧,面积8.01亩,地类为荒石沙坡。该8.01亩争议地中的7亩原属原告村吴姓地主所有,解放后吴姓族人因成份问题举家迁到内蒙古。土改时,对吴姓财产进行了划分,该争议地中的7亩划给了原告村民李某励。李某励在争议的7亩土地上曾耕种管理过。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人民公社时,该争议地中的7亩仍属原告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直到1998年,原告仍对该争议地中的7亩土地主张权利。同时,神木县规划办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该8.01亩争议地不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神木镇X村民贺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证明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出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的8.01亩争议地中的7亩土地属于原告所有。

2006年,第三人杨某某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住宅楼,原告予以阻挡,后原告申请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经确权、复议,2007年9月21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才知道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将属于原告所有的7亩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杨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2009年3月13日,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又作出神政字[2009]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又得知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神土字(1998)第X号《关于丰裕养牛场用地的批复》,并依此给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15日也作出神国土转字(2006)第X号文件,将第三人杨某某所使用土地的用途由养殖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上述三份文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神土字(1998)第X号《关于丰裕养牛场用地的批复》。2、撤销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地地使用权证。3、撤销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的神国土转字(2006)第X号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畔村村民贺某某、刘某丙等人的八份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涉及的大部份土地属原告村所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2、调查笔录(神木县土地资源局工作人员与贺某某),证明目的同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除1亩外,都是吴庄村的。

3、公证的影像资料(现场播放),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及的大部分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4、神政字(2007)X号文件和榆政复决字(2007)X号文件,证实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及的大部分土地属原告村所有。

5、神政字(2009)X号文件,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6、神土字(1998)X号文件、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该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赋予了土地部门对国有土地转让的登记管理职权。被告作出的土地转让件是有法可以的。2、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修建住宅楼的申请、征地协议、土地审批件以及神木镇人民政府和神木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件。故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件是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神木县乡政企业局的立项意见、神木县计划局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神木镇人民政府的x号便函,证明被告作出的用地审批件是按相关批准作出的。

2、兑换土地的协议及征用土地协议,证明争议的土地原属河畔村,经过兑换协议,将该本案诉争的8亩土地换给了前坡村,后第三人又征用了该土地的事实。

3、征地文约(1998年8月5日形成),证明争议的土地是由第三人向前坡村征用的。

4、第三人养殖厂的现场测量图,证明对颁发土地件时,第三人养殖厂四至界线的划分。

5、土地登记申请书(1998年11月27日)、土地审批件,证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是依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审查后准予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

7、第三人向城建局提交的申请、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证明、土地转让收费通知单、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表,证实证实土地的来源及土地审批的情况。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1988年9月25日,其购买前坡村坟峁山地一块,兑换河畔村土燕峁山地8亩办砖厂。1998年11月25日,该地经神木县人民政府神土字(1998)第X号土地审批件批复,改为丰裕养牛场,其四至界限为:北至土燕峁渠畔为界;南至自然山畔为界;东至自然山畔为界;西至自然水渠为界(南北60米,东西89米)。2006年8月15日,经神木县国土资源局神国土转字(2006)第X号文件批准,丰裕养牛场转为住宅用地。2006年9月15日,该地取得城建许字(2006)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动工修建。但吴庄村X村民以吴家坟东侧有他们的土地为由,于2006年10月出面阻挡。故该争议地应确认为本人合法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河畔村村民贺某某、刘某丙等人的八份证言,因贺某某、刘某丙系河畔村人,其证言比较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涉及的大部份土地属原告村管理、使用,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被告神木县土地资源局工作人员与贺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为被告与贺某某调查所取,其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涉及的大部份土地属原告村管理、使用,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公证处的影像资料,与贺某某等人书面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系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参与的情况下所制作,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所涉及的大部分土地属原告管理、使用,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神政字(2007)X号文件和榆政复决字(2007)X号文件,对其中的事实部分系两级政府通过大量调查后所作出的,该部分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及河畔村以及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的所形成的历史原因及现状,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神土字(1998)X号文件、神政字(2009)X号文件,可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神木县乡政企业局的立项意见、神木县计划局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神木镇人民政府的x号便函,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用地审批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依法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河畔村X村的兑换土地协议及第三人杨某某征用前坡村的征地协议,可以证明河畔村将本案诉争的8亩土地兑换给了前坡村,后第三人又征用了该土地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9、被告提供的1998年8月5日丰裕养殖场与前坡村的征地文约,可以证明第三人杨某某向前坡村征用土地建养殖场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养殖厂的现场测量图、可以证明对颁发土地件时,第三人养殖厂四至界线的划分,依法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供的第三人1998年11月2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审批件,可以证明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系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可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13、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城建局提交的申请、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证明、土地转让收费通知单、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表,可以证明土地的来源及土地审批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位于吴姓祖坟东侧,面积8.95亩,地类为荒石沙坡、原地貌已破坏。该吴庄坟地靠山原向东延伸至石圪堵、东高西底斜坡,南面斜坡至柳根渠底。

该争议地原属吴庄村吴姓地主所有,解放后吴姓族人因成份问题举家迁到内蒙古。土改时,对吴姓财产进行了划分,将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划给了吴庄村民李某励。李某励在该地上曾管理、耕种过。人民公社时期,吴庄村、河畔村、前坡村、后坡村合并成一个农场,由公社管理。人民公社结束后,各村对土地重新进行了划分,吴家圪堵地于1961年划给了吴庄村管理、使用。后来河畔村办砖厂时,需在吴家圪堵修一条运输道路,时任河畔村的副大队长贺某某出面与吴庄村负责人吴门扣、张如意协商,占用吴庄村的土地修了一条路。1988年河畔村X村X亩山地,其中包括部分吴庄村管理、使用的土地。1988年9月25日第三人杨某某向前坡村征用了该8亩地办砖厂。同年第三人杨某某在争议地内修建砖厂时,原告吴庄村村民及吴氏族人认为侵占了其集体土地和坟地,进行了阻挡,并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经神木镇X村干部协调,口头约定由第三人杨某某给吴姓坟地做坟墙,但未对其余地所有权作出认定。1998年第三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神土字(1998)第118《关于丰裕养牛场用地的批复》,在该地上建成了裕丰养牛场,并于同年办理了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作出神国土转字(2006)第X号批复,将该宗土地的用途改变为住宅用地。2006年9月第三人在该地上修建住宅楼时,原告吴庄村民进行阻挡,再次主张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并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争议地的权属。2007年5月11日神木县政府作出神政字(2007)X号《神木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争议地处于城市规划区内,且从未分配给任何某体,将该争议地收归国家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榆政复决字第(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该争议地不在神木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撤销了神木县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后神木县政府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作出神政字第(2009)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分为两块,其中第三人杨某某现建楼的土地1.49亩,因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不作为争议地处理。X号地吴姓坟地,约2.7亩,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将该块地的所有权确认给了原告集体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就争议土地给第三人杨某某颁发有关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某某的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涉及的部分土地解放前属于原告村的地主吴良甫所有,土地改革时分给原告村的贫农李某励耕种,一直到1961年,该土地一直属原告村管理使用。这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丙、贺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所提供的主要依据系其与前坡村的征地协议,而前坡村认为其对争议地拥有所有权的依据系其与河畔村的兑换地协议,河畔村对所争议的土地是否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是本案被告应当进行审查的,并要求第三人应当提供的。很显然,被告、第三人以及河畔村均不能提供该证据,且不能提供所争议的土地如何某原告的管理使用权演变到河畔村拥有管理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次,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亦应予以撤销。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某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本案第三人杨某某1988年在争议地内办砖厂时,原告就因为土地权属问题阻挡过第三人,这表明争议土地的权属在1988年就存在争议,而且该争议一直没有解决。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某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故被告在未解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前提下给第三人颁证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第3目,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的神土字(1998)第X号《关于丰裕养牛场用地的批复》。

2、撤销被告神木县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给第三人杨某某的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撤销被告神木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8月15日作出的神国土转字(2006)第X号《关于丰裕养牛场转让杨某某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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