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贾砦旧货市场至万客来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强兴胶带厂北侧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当天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上述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4.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9日住院病历一套;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7月10日住院证一张;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7月29日出院证一张;5、程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张;6、程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7、程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8、程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10、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工资表一份;11、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2、交通费票据一组;13、程某照片两张。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家人也打了我,我也受伤了。
被告朱某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7月22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朱某某2010年7月1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3、朱某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4、朱某某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5、郑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4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7、朱某某2010年7月2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4、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为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因该费用原告已在保险公司理赔中,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为郑州强力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为交通费票据,应以原告实际需要的花费为准;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朱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被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21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贾砦旧货市场至万客来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强兴胶带厂北侧时,将步行的原告程某撞到,致原告程某、被告朱某某受伤,车损一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7月29日出院时止,原告住院20天。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致原告程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对该起事故导致原告程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理赔之中,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害,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23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程某承担71元,被告承担27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