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某地南阳市X路。
负责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南阳市X路商城汽车站,原告胡某在本人所有的豫x号客车上方为乘客托运行李时,当班同行司机在没有查看所有乘客及司乘人员是否全部安全到位就某的情况下,发动了车辆,导致原告胡某从车上摔下,造成胡某头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同行司机分别向南阳市交警大队和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报案。原告当天因重度脑颅损伤入住(略),2011年2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元,遵照医嘱外某品花去费用20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另计。为此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以此事故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司乘人员,已在2010年3月21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旅客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不管原告作为乘客或是司乘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被告理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但被告却无理拒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x.20元;2、外某品2000元;3、误工费x.50元;3、伙食补助费840元;4、护理费x.05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x.04元;6、交通费26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费用共计x.24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身某、户口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某。
2、交警队事故证明、出险通知单。证明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并在24小时内报案这一事实。
3、保单。证明原告被摔的车辆投有各项保险。
4、原告的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住某期间所花费用。
5、病历。证明原告构成伤残,要求赔偿是有依据及法律规定的。
6护理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某期间需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工资。
7、外某、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用。
被告辩某,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某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就某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部分的药品不是在医院购买的。证据6、7有瑕疵。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某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1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旅客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年2010年3月22日零时至2011年3月21日24时。2011年1月1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南阳市X路商城汽车站,原告胡某在豫x号客车上方为乘客托运行李时,当班同行司机在没有查看所有乘客及司乘人员是否全部安全到位就某的情况下,发动了车辆,导致原告胡某从车上摔下,造成了原告头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同行司机分别向南阳市交警大队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报案。原告当天因重度脑颅损伤入住(略),2011年2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0元。2011年8月1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胡某给自己所有的豫x号客车投保有司乘人员险,胡某具有车主和司机双重身某,属司乘人员,胡某在豫x号客车上方为乘客托运行李时受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第二、关于赔偿范围,因胡某受伤引起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胡某受伤住某共花去医疗费x.2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外某品2000元,因治疗伤情所必需,由有资质的医生出具的购药清单,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x.50元。根据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为x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胡某2011年1月18日住某,2011年2月25日出院,2011年8月10日做出伤残评定,故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为x元÷12个月×7个月=x.50元。4、护理费x.5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的工资分别为2294元、2710.5元,所以护理费为(2294元+2710.5元)×3个月=x.50元。5、交通费2670元。交通费过高,应酌情按2000元支持。6、住某伙食补助费840元。住某28天,每天按30元支持,28天×30元=840元。7、残疾赔偿金x.04元。原告伤残为九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x.26元×20年×20%=x.04元。8、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某及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x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残疾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保险金x.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