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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先后4次帮助其朋友李政达出售无驾驶证无行驶证的非法所得桑塔纳轿车四台,从中获利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11月,被告人贺某的朋友李政达提出有一台无驾驶证无行驶的五成新桑塔纳2000型轿车(无法进行价值鉴定),要求贺某帮忙出售。贺某答应后,在益阳市X路将该车作价3万余元卖给了冯建斌(已亡故)。被告人贺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

2、2001年1月,被告人贺某的朋友李政达又提出有一台无驾驶证无行驶至的五成新桑塔纳2330型轿车,要求贺某帮忙出售。贺某答应后,在益阳市X路将该车作价三万余元卖给了冯建斌。被告人贺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1年2月,被告人贺某的朋友李政达再次提出有一台无驾驶证无行驶证的六成新桑塔纳2000型轿车,要求贺某帮忙出售。贺某答应后,在益阳市桃花仑将该车作价五万元卖给了张某乙。被告人贺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1年4月,被告人贺某的朋友李政达同样提出有一台无驾驶证无行驶证的五成新桑塔纳2000型轿车,要求贺某帮忙出售。贺某答应后,在益阳市益阳大道将该车作价三万余元卖给了一岳阳人。被告人贺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经公安机关查实,上述四台车均系盗窃所得。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自动投案,退还非法获利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政达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谭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曹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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