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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前,被告承诺婚后愿意与原告共同抚育原告和其前男友所生子李某某,但婚后,被告却不履行承诺,并因此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09年5月,被告突然对原告进行暴打,从此双方便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新胜镇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4页),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戴某到庭证实,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结婚后经常打原告,其中报警都有3、4次;他们婚后在重庆两路打工时,被告仍旧经常打原告,2010年3月原告到广州打工,之后双方便没有联系。

4.证人戴某某到庭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9年5月双方在重庆两路打工时,被告将原告打得满身是伤,在这次打架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原告回老家了,被告在两路,后来原告于2010年1月左右去广州打工,之后双方一直无联系。

5.证人沈某到庭证实,2009年5月,原告到其住所,称被告李某打了她,其女友即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打了原告。在这次打架后,原、被告双方便分开了,2010年1、2月份,原告外出去广州打工。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较好,自己并没有经常打原告,只是双方偶尔有争吵,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陈某到庭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偶尔闹矛盾,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一直由李某的父母在抚养。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质证认为,这3位证人分别系原告的父亲、胞妹以及其胞妹的男朋友,他们与原告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其证言有很大的倾向性,对被告不利。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证人所证不实,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证人所说大部分是听被告父亲转述的。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举示的证据1,双方对彼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举示的证据2,上述证人均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而且没有其他证人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1月11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另查明,原告与前男友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婚后由双方共同抚养,现在由原告在抚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纠纷,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只是因为生活上的琐事而发生纠纷,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只要双方注重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增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独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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