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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桂某某、被上诉人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港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口。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桂某某、被上诉人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2日18时55分,被告胡某某在雨中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区农行大门东侧,将站在慢车道内的杨某某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2月26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罗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1、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罗山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82元(票据叁张)。原告杨某某出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左耳皮肤裂伤;3、双手双足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休息疗养三个月;2、继续活络镇痛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提供出院后治疗费用票据柒张,计款1135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荣含护理。原告杨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伍张,计款500元;衣物损失8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罗山县司法局干部,现离岗休息。其妻李荣含经营有一门店,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零售,临时经营烟花爆竹。被告胡某某与桂某某系合伙经营豫x号车,该车挂靠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6月30日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原审认为,被告胡某某驾车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定期间内双方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工资打卡领取,因其受伤没有收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x.82元;2、护理费:原告之妻从事批发零售业,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95.99元(x元/年÷365×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因伤致残,但因损伤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也确是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共计款x.8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x.99元,被告胡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1933.82元。因被告胡某某通过交警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被告桂某某、天正公司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多支付的款在执行中从赔偿杨某某款项中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x.99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933.82元(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三、被告桂某某、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6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20元。

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杨某某医疗费用共计x.82元,其中4401.62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2、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杨某某系轻伤,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精神抚慰金2000元也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用药问题已经向上诉人反馈过,有些药费让我承担不当。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赔偿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胡某某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的4401.62元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的医疗费用为x.82元,上诉人应当赔付x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应当承担1933.82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系轻伤,原审判决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95.9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6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某赔偿款x.99元”。

三、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2615.82元(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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