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吴某某,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女友刘××与其分手而怀恨在心。遂于200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窜至北海市新世纪大道银海区政府西侧1-X号刘××的堂姐夫卢×的店铺(全保家具广场)处,用事先准备好的一矿泉水瓶汽油,从铺面卷闸门与地板的缝隙处倒入铺面内,然后点燃汽油,将卢×摆放在铺面内的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家具烧毁。被告人李某在放火后因害怕而用脚踢店铺大门,想唤醒店铺内睡觉的人,并二次用手提电话向110报警。燃火被正在店铺内睡觉的卢×听到脚踢门声发觉后起来扑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依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卢×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于放火后唤醒被害人自救,有犯罪中止的情节;且曾经想到公安机关自首,只因后来先到被害人卢×的店铺想与卢×先谈话时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来不及自首,但被告人李某这种行为应当视为自首。本案的事实有1、被害人卢×的陈述;2、证人刘××的证言;3、接处警记录登记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估价结论书;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放火燃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放火后用脚踢店铺大门,想唤醒店铺内睡觉的人,并用手提电话向110报警,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于放火后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焕忠
审判员陈桂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