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邓李乡X村养牛场院内的杨某164棵。经叶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滥伐林木164棵,其立木蓄积15.0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杜某某、徐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卫某某等的证言,叶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叶林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却在未办理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