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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潘某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男,汉族,56岁,系安康市文艺创作研究室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6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潘某盗窃犯罪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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