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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阎某某及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郑州市金水区小梅工艺品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王华超,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某及原审被告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王华超,被上诉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古玩城北区A8—X号经营工艺品,字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小梅工艺品行”,系业主。杨某某表示聘请仵某某帮其经营。2008年3月,阎某某在杨某某工艺品行以6万元人民币购买关公子冈牌(白玉牌)一件。白玉牌正面为关公浮雕,背面为七言绝句一首,正面左上角存有红皮少许。杨某某并于2008年3月25日为阎某某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售出和田籽料关公子冈牌一件,售价x元(陆万元),本店保证绝对是和田籽料,如果不是双倍赔偿。注(保证皮是真皮)。”阎某某购得货物后,现以杨某某所售物品“不是籽料,也不是真皮”为由要求杨某某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杨某某、仵某某则表示:阎某某目前所出示的物品与其实际出售阎某某的物品外观相像,但规格不符,从其经验看,肯定是和田玉,价格也不会太低,但不是杨某某实际卖给阎某某的物品,如果阎某某同意在杨某某店内调换价值6万元的物品,杨某某可以满足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曾出售给阎某某关公子冈牌(白玉牌)一件,并保证该物品是和田籽料,玉牌上皮为真皮,该买卖行为有杨某某向阎某某出具的《凭证》相佐证,且杨某某对此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阎某某以在杨某某处所购实物与《凭证》不符,要求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的诉请,而杨某某对此表示异议。阎某某与杨某某双方都难以列举出足够的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各自所要证明的观点,但杨某某庭审时表示同意给阎某某调换价值6万元的物品。阎某某所持的关公子冈白玉牌与杨某某给阎某某出具《凭证》内容所述名称相符,且杨某某也举不出该牌不是其出售给阎某某的证据。根据以上情况认定该牌应视杨某某出售给阎某某的货物。阎某某在此买卖交易中没有向杨某某索要售货的相关票据,没有要求杨某某履行必要的手续,对造成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赔偿事宜不宜适用双倍返还,而应由阎某某向杨某某退货,并由杨某某向阎某某返还货款6万元。因仵某某系杨某某的雇佣人员,故仵某某对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阎某某购货款人民币6万元。二、原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退还关公子冈白玉牌(白玉牌正面为关公浮雕,背面为七言绝句一首,正面左上角存有红皮少许)一件。三、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阎某某负担1350元,杨某某负担1350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阎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提交出示的关公子冈牌白玉,不是我方出售的物品,虽然该白玉牌与我方出售的那块外观相似,但规格不符;②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所购的白玉牌不是和田籽料,其购买一年才提出退货赔偿并起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诉请。

阎某某答辩称:我从杨某某、仵某某经营的玉器店用6万元购得玉牌一件,杨某某出具凭证,保证该玉牌是和田籽料,皮为真皮,若假双倍赔偿,经数位行家鉴定该玉牌不是和田籽料,红皮系人工所为,现无论该玉牌真假都退货而返还我6万元货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出售给阎某某玉牌一枚并出具凭证保证该玉牌是和田籽料,阎某某支付货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因杨某某不能提供所出售玉牌属和田玉籽料的相关认证的证据,在阎某某主张退货的情况下,杨某某应收回所售玉牌,退还给阎某某6万元货款。杨某某上诉称,所售玉牌是和田籽料,诉讼中涉及的玉牌与其售出的物品不相符合等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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