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丙,男,1957年出生。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于某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既原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新乡市汽车南站西邻建筑宝丽金车饰门面房时,被告将二原告的工资1707元领走,不予归还,事后经劳动局调解至今为解决。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于某丙归还所欠工资170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18日于某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某丙于2010年5月份从于某战处将于某甲和于某乙的工资共计1707元取走;(2)2011年6月3日,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于某甲给被告介绍到一个工地干活,该工地欠被告工资1707元,被告将二原告的工资1707元领走,以此钱顶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二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新乡市汽车南站西邻宝丽金车饰门面房干活,被告将二原告的工资1707元领走,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合法的根据情况下,将二原告的工资1707元领走,造成了二原告的损失,因而被告应将领取二原告的工资1707元返还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冒领工资款1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于某甲给其介绍的工地干活未领到工资,以此钱顶账,以此来抗辩领取二原告工资合法,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向欠款主体主张权利,故对于某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某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甲和于某乙的工资款1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于某丙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