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朋友。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乙。
被告卫某。
法定代理人严某乙,系卫某母亲。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王某、严某乙、卫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2004年11月18日,严某甲与王某、严某乙、卫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严某甲将位于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三人。鉴于严某甲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46.50万元,故各方口头协商一致上述房屋的转让价为47万元。为了避税,在合同中将房款约定为30万元。严某甲于合同签订前收到房款1万元,剩余房款一直未付。严某甲多次口头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王某、严某乙、卫某共同支付房款4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签订系争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房价款为30万元,不存在口头约定47万元的事实。鉴于王某与严某乙系再婚,严某乙系严某甲的妹妹,故30万元房款均由严某乙向严某甲付清。在2004年年底签订买卖合同至今已有近五年,期间严某甲从未向王某主张过该笔房款,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王某与严某乙于2008年年底协议离婚,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期间严某乙也从未向王某提出过存在该笔债务。严某甲的诉讼目的系为了冲抵严某乙需支付给王某的房屋折价款30万元,故不同意严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乙、卫某辩称,系争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房价实际为47万元,考虑到避税目的,故在合同中将房价约定为30万元,其中只支付了1万元。严某乙于2007年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年底还清46万元房款,之后承诺书遗失了,故于2009年又补写了一份承诺书。对于拖欠的房款应当作为严某乙、王某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严某甲系严某乙哥哥,严某乙与王某原系夫妻,卫某系严某乙女儿。2004年11月18日,严某甲(甲方)与王某、严某乙、卫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依法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0万元,2004年11月10日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2004年11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房款10万元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给甲方。王某、严某乙、卫某于2004年11月19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8年12月31日,王某与严某乙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系争房屋离婚后王某放弃产权,严某乙补偿王某30万元,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王某于2009年1月25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并于2009年2月28日前迁出户口。买房时严某乙向父母和哥哥借款12万元,离婚后由严某乙偿还。离婚后,因双方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严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严某乙反诉称王某未能按约迁出户口,且在搬离房屋过程中将空调等家具擅自搬离,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严某乙、卫某所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严某乙、卫某所有,严某乙支付王某折价款30万元。
本案审理中,严某甲为证明转让价实际为47万元,提供了2002年11月7日的内销商品房认购书及相应的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严某甲向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时,支付的房款为451,720元,故不可能以3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严某乙等。严某甲并提供由严某乙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30日的承诺书,载明,因购买系争房屋房款46万元和借款2万元共计48万元未还,承诺待经济宽裕后即刻归还,最迟不晚于2007年年底归还。对于该承诺书,严某甲和严某乙表示,严某乙曾于2006年10月30日书写过该份承诺书,后原件遗失,在严某甲的要求下,严某乙于2009年补写了这份承诺书,将时间倒签为2006年10月30日。王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严某甲和严某乙伪造的,并表示,严某乙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取得10万元、王某结婚时交付严某乙11万元、严某乙向父母借款8万元,包括之前的1万元定金,上述30万元房款均由严某乙向严某甲付清。严某乙表示,1万元于签订合同前支付,其余均未支付,10万元公积金贷款是取得了,但用于房屋装修,王某结婚时给了严某乙9万元,该款也用于房屋装修及购车,另严某乙向父母借款10万元,同样用于装修及购车。严某乙并表示,系争债务必须由严某乙与王某共同承担,不同意由其个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严某甲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销商品房认购书、房款发票、契税缴纳发票、房地产权证、王某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房地产权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转让价为30万元,严某甲及严某乙主张为47万元,王某不予认可,严某乙与严某甲并未对此提出相应证据,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兄妹关系,以低于购入价出售给家人也不违反日常生活习惯,故本院对于严某甲和严某乙的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房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在王某与严某乙离婚协议中,对于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并明确买房时严某乙向父母和严某甲借款12万元,离婚后由严某乙偿还。上述条款应认定为双方对于系争房屋上存在的债务承担的约定。嗣后,双方因该协议未能履行向法院起诉,在双方协议离婚及诉讼过程中,均未反映过系争房屋上尚有46万元债务的问题。同时,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已近五年,严某甲表示一直以口头方式催要,对此王某否认。严某甲所提供的由严某乙书写的承诺书系事后补写,该证据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王某关于严某甲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严某甲要求王某、严某乙及卫某再行支付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甲要求被告严某乙、王某、卫某支付房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