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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永锋(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言明借用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杨某某。2010.3.31”。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借款未足额、及时归还是引起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五万元,并自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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