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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继根、段贤礼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友荣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被告人朱某伙同代小友(已判刑)以打麻将时被害人熊某某“出老千”为由,采取胁迫手段,要求熊某偿x元,熊某某被迫付给代小友x元。最后通过代林友、邓某甲协调,熊某某又付给代小友3000元,并写了一份内容是“熊某某欠代小友x元钱,今日还清”的证明。代小友拿到这些钱后,与被告人朱某在天地人宾馆开房并买“K”粉给朱某吸食,大概花了1000元钱左右。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同案人代小友的供述;(略)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敲诈勒索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坦白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他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伙同代小友(已判刑)以打麻将时被害人熊某某“出老千”为由,采取胁迫手段,要求熊某偿x元,熊某某被迫付给代小友x元。最后通过代林友、邓某甲协调,熊某某又付给代小友3000元,并写了一份内容是“熊某某欠代小友x元钱,今日还清”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2日,代小友和“老猪”在开发区人民大道的保姆茶楼,把他叫到另外一个包厢,代小友用椅子用门抵住,老猪从口袋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在手中玩了一会,之后老猪和代小友就以他“出老千”为由威胁他,要他拿出x元钱给代小友。之后,代小友从自己的挎包拿出一把六四式手枪,在这种情况下,他只好答应,并把当时身上的800元交给了代小友,在当天下午5点之前他又拿了4200元在代检青的门口给了代小友。当晚7、8点钟,代小友来到他家拿走了6000元;

2、证人邓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某一天,代小友告诉他前一天和熊某某打麻将时,抓住了熊某某偷牌。过了几天,熊某某的堂兄打电话说代小友在逼熊某某的钱。最后,他把代小友、熊某某叫到代小友的哥哥家做协调,熊某某赔代小友3000元,并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熊某某欠代小友现金x元钱,今日还清。”;

3、同案人代小友的供述证明:2006年代小友在河南省做生意,借了3000元给熊某某做生活费,2007年4月代小友又借了x元给熊某某做生意,熊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后来遗失。之后,熊某某就到浙江去了,不久便告诉代小友那边有一批冶炼渣子,问是否愿意入股买渣子。之后熊某某告诉代小友这批冶炼渣子亏掉了,两个人因此发生了争执。2009年,熊某某从河南回来卖山,两人约好在永兴保姆茶楼见面,代小友和朱某同时去了保姆茶楼,双方最后谈好熊某某共给代小友x元;

4、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代小友参与了这次敲诈勒索,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13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兴县X路盲人按摩店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和代小友在永兴县新华天宾馆七楼一个房间、保姆茶楼敲诈熊某某。在去保姆茶楼的前几天,代小友告诉他熊某某因为打麻将欠代小友钱,要他和代小友一起去要债。找到熊某某后,代小友把熊某某叫到旁边的一个包厢,对熊某某讲了一些威胁的话,要熊某某赔x元,熊某某很害怕,同意赔钱,但是熊某某说身上只带了800元块钱,答应当天下午5点之前给代小友5000元,剩下的钱3天之内给完。三天过去了,熊某某只拿了5000元钱给代小友。代小友告诉他这件事情,并说熊某某很怕他,要他打电话给熊某某把那x元拿过来,之后他就打电话威胁了熊某某。大概过了十多天,代小友告诉他说事情已经搞好了,之后他再没有找过熊某某麻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熊某某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他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熊某某有过错,一审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文)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友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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