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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46克,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银川,在三品检查口因形迹可疑被发现,在企图逃跑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王某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成都火车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银川,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处过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安检人员盘查,王某在企图逃跑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腰部和左右脚脚腕处查获八包甲基苯丙胺,共计94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根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8日10时40时许,民警在候车室值勤时,接安检员报警称一男子形迹可疑,正准备对该男子进行捡查时,该男子转身向进站口外逃跑。民警立即展开抓捕,后在车站广场方向地铁出口旁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腰部和左右脚脚腕处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八包毒品可疑物。该男子当场交代自己叫王某,所携带的是冰毒。

2.证人陈某、孙某(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10时40时许,安检员在对一男子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腰部和双腿脚踝处有可疑物,即通知民警对其进行盘查,该男子转身往进站口外的站前广场逃跑,后民警在车站广场方向地铁出口旁将其抓获的事实。

3.从王某处扣押的成都至银川的x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王某欲从成都前往银川的事实。

4.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王某携带毒品的外包装和称量情况,并经王某辨认无异议。

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重报告,证实王某携带的八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946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6.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2]002、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八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分别为39.2%、21.5%、27.9%、45.6%、30.8%、44.4%、41%、50.2%。

7.(略)中级人民法院(1993)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银川监狱(2008)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于1993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于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8.银川市公安局文昌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举报陈某参与运输毒品一案,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1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485.9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举报的陈某参与运输毒品一案,陈某已被银川市公安局抓获。

2.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因犯运输毒品罪已经被银川市公安局逮捕。

3.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运输毒品485.97克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举报他人运输毒品485.97克,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提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4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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