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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徐某某、袁某乙诉王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第三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退休职工。

原告袁某甲、徐某某、袁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甲、徐某某、袁某乙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徐某某、袁某乙、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及第三人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徐某某、袁某乙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袁某甲、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书,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按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书确定的四至边界、面积进行建房施工,以致于被告因建房施工超出证载面积,违反了相邻关系中的损害防免义务,侵犯南邻的相关利益,为此南邻住户出面阻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十余天,被告为了保证按期施工,便请求原告方出面与南邻进行协商,在被告方同意的前提下与南邻达成支付费用x元的口头协议,因被告方资金紧张,被告王某某提出由原告方暂时垫付,后原告向南邻支付了现金x元。被告方才得以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建房协议,后关于原告方所垫付该x元一事,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但均无果。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些钱本来就应该由原告负担,当时建房约定四邻关系由原告负责解决,原告向南邻支付的现金x元我们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在签协议前,我就说南北宽10米盖不成两套房子,原告徐某某答应南北方向可盖12米宽,我才答应签协议。图纸设计是南北宽12米,挖地基放线定点原告徐某某都在场。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来二原告有块地皮,他们找到我说让我找人把它盖起来,我找到王某某,后在一起说房子让王某某盖,四邻由二原告解决,我是中间介绍人,而不是合伙人,不论原告说多少钱,我不关心此事。另外,证上只有10米宽,徐某某说两边有空地,南北可盖12米宽,从一开始放线,柴某某雇我的挖掘机挖地基。原告要求x元我不知此事,我不应出钱。

第三人柴某某述称,二被告说的属实,另一点是挖地基放线原告徐某某一直都在场,协议是王某某和徐某某达的协议,杨某某没参与建房,只是让杨某某挖地基,我作为合同一方参与施工,至于x元是接到诉状时才知道,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原始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四邻纠纷由原告解决,第一层垒墙时,丁xx出来阻拦,按协议应由二原告负责解决,这费用我一分钱都不应出。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xx收据(复印件)一份。2、合伙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方未按协议书中载明的“面积以土地证为准”建房,自己向南邻丁xx支付房屋风险金x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收到条及合伙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按照合伙建房协议书的内容第2条约定,与四邻村民的纠纷应由原告方负责解决。

被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常xx出庭作证,常xx证明自己是施工人员,图纸设计是南北宽12米,定点放线时原告徐某某均在场,徐某某并没讲过与南邻丁xx相距1.7米,也没说只让南北建10.5米。而是在处理地基时,由于离南邻的墙太近,徐某某找人将这段地基处理了,之后垒墙时,被南邻阻挡。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常xx是给王某某干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放线时我不在场。原告袁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我有事,都是徐某某在场。原告袁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我也没在场,都是徐某某在场,证人是给王某某干活的。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讲的属实,是原告徐某某指的边界。

第三人柴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xx,座落:文化路X号,南北宽10.82米,东西长18.50米。证的背面记载有:本证有袁xx、徐某某、袁某甲三人从强x手中购买,时间是2005年3月20日。该证件经三原告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也表示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对丁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是:收到条不是自己写的,也不是自己按的指印,收到过x元房屋损失赔偿款,与徐某某签订过一份协议,徐某某和自己各持一份。丁xx未向本院提供协议。该询问笔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20日,案外人张xx将位于文化路X号的一处南北宽10.82米,东西长18.50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徐某某、袁某甲及案外人袁xx,之后袁xx退出,由袁某乙顶替袁xx的一份。2007年11月2日,原告徐某某、袁某甲作为甲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1、新建房屋为砖混结构,层次为七层;2、新建房屋由乙方投资,在乙方开工前,甲方必须把土地使用证书过户给乙方使用,施工期间的所有纠纷(城建、土地、四邻村民)由甲方负责解决,其中城建、土地、税务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实际由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柴某某负责进行开发,放线定边界时,原告徐某某在场,实际建造的南北宽超过12米。原告徐某某称在第一层建设过程中,南邻进行阻止,被告王某某让其出面与南邻协商,钱先由原告方垫付,王某某承诺费用由王某某出,之后原告方向南邻支付x元,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向南邻丁xx支付房屋风险金x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到条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第三人柴某某均称不知道x元的事情,经本院调查证人丁xx,丁xx否认该收到条是自己所写及按的指印,原告徐某某当庭表示与丁xx之间签订有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且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供协议及收到条原件,故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对赔偿丁x元房屋风险金究竟由谁出资的问题,原告徐某某、袁某甲在庭审中先是说全部由袁某乙垫付,但原告袁某乙说自己没出钱,最后三原告表示该费用是由三人均摊的,不知每人出了多少钱,故本院对原告方是否向南邻丁xx支付x元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徐某某称是在被告王某某同意的前提下与南邻达成支付x元的协议,因被告方资金紧张,被告王某某提出由原告方暂时垫付的说法,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徐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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