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5月22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马延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和李某某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7日二人生育一子李xx。婚后,李某某经常因琐事对其打骂,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宇由其抚养,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王某甲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位于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X号楼X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依据王某甲申请调取的李某某的工资证明、存款查询回执和住房公积金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收入、存款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应征求孩子意见;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在婚后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其父亲所有的一枚纪念银币被王某甲拿走,应予以返还;同意分担诉讼费用。
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三张,证明夫妻因购房及孩子上学所产生的夫妻债务。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李xx的出生时间。
3.位于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龙泉西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和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高明园X号楼A区X号门面房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依据李某某申请调取王某甲的工资证明、存款查询回执和住房公积金证明,证明王某甲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收入、存款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根据王某甲、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的价值所做的豫洛正恒房估字(2010)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三套房屋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证认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李某某的工资证明、存款查询回执和住房公积金明细清单,李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王某甲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三份借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王某甲的工资证明、存款查询回执和住房公积金证明,王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洛正恒房估字(2010)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王某甲、李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王某甲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7月27日,二人生育一子李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王某甲与李某某婚后先后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X号楼X号住房一套,价值x元,位于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龙泉西沟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价值x元,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高明园X号楼A区X号门面房房产一套,价值x元。原、被告均认可在购买房屋过程中,王某甲向其母亲借款x元,至今未还。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海尔彩电、天普太阳能、组装电脑各一台、格力空调两台、床两张、赛德隆牌电热水器八台,李某某住房公积金x.33元(截止2010年9月),王某甲住房公积金x元(截止2010年6月),李某某保管的股票资产现值4870元(2010年10月27日收盘价)。
另查明,王某甲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份月平均收入约为18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冲突,渐至关系恶化,二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甲与李某某当庭确认婚生子李xx由李某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王某甲收入情况和洛阳市实际生活水平,王某甲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甲为购房向其母亲所借的x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李某某关于“金项链”、“金戒指”和“纪念银币”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460元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X号楼X号住房和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街亚威金城高明园X号楼A区X号门面房各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位于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龙泉西沟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对价款x.5元;李某某住房公积金减去王某甲住房公积金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差价的二分之一计x.66元;现值4870元的股票资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王某甲支付2435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赛德隆牌电热水器七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海尔彩电、天普太阳能、组装电脑、赛德隆牌电热水器各一台、格力空调两台、床两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x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向被告王某甲支付的款项计x.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各承担783元;评估费7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各承担3875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