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至东风村拆迁为止,每月按借款10万元的百分之一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起至付清10万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的利息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施某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东风村房屋拆迁时,被告可选择两套住房或一套住房和货币补偿。应原告要求,被告选择两套住房,约定其中一套卖与原告,原告补足差价,因原告未按约履行,致使被告不能及时还款,此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7月。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施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拆迁时选择两套房屋补偿,但原告未按约购买其中一套,补足差价,致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在买房事情上,原告虽有反复,但最终原因是因被告提高房价。
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从借款之日(2009年12月28日)起到东风村房屋拆迁为止,每月支付彭某某利息人民币为1%(一分)一千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000元至2010年7月。借条中载明“东风村房屋拆迁”的时间为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借款期限至“东风村房屋拆迁”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东风村房屋拆迁时(即2010年8月)归还借款,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未按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利息及自2010年9月起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已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原告要求将利息标准提高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8月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此款原告彭某某已预交,被告施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彭某某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吉红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