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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偃师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0日夜21时许,翟镇X村张××(已判刑)酒后到本镇X村万某家,恰逢被害人周某×给万某打电话,张××接住话机与周某×在通话中发生口角。当夜,张××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和万某×(已判刑),万某×又叫上在其家睡觉的白××(已判刑),准备殴打周某×。后张××、万某×、白××、李某、周某某在田中村“建兴”饭店门口见到周某×及其同行的周某×,双方发生厮打。期间,万某×持刀将周某×刺成肠破裂,白××持刀将周某×肘部刺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赔偿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达成协议,李某、周某某各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2007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万某、周某×、周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原同案犯张××、万某×、白××的供述,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周某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李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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