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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陈某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按约缴纳挂靠费用并使车辆脱保,给原告带来极大风险,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并要求陈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挂靠费用、违约金等合计x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将渝C×××××号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至车辆报废时止,由陈某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4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放弃陈某某支付挂靠费用、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书面意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陈某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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