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因与被告郑州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李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方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诉称,2008年4月1日,张某乙、李某丙接到郑州铁路局下属的洛阳车务段张家湾车站电报,被告知其母亲柳先美于2008年3月30日在郑州铁路局管辖的陇海铁路线上被火车撞死,张某乙、李某丙多次找郑州铁路局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州铁路局赔偿因柳先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巴庙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的身份及与柳先美的关系。
2.郑州铁路局洛阳车务所张家湾车站的电报一封、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三门峡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及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柳先美2008年3月30日因与火车相撞造成脑挫伤死亡的事实。
3.网上下载的火车提速时间表一份、现场附近的照片十四张、张家湾车站民警姜某的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事发铁路区段经过六次提速后尚没有完全封闭,即使有封闭网的地方由于缺乏管理,也形同虚设,郑州铁路局未尽到防护义务。
被告郑州铁路局辩称,其已对管内陇海铁路线进行封闭,且设有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防护网只留有铁路部门的作业通道。受害人柳先美擅自进入封闭的铁路区段,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具有免责的情况,只应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总额10%的损害赔偿责任。
郑州铁路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车运转关系事故概况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
2.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洛铁公(三西)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概况。
3.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证明受害人死亡现场是在铁路隧道内。
4.照片三张。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郑州铁路局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郑州铁路局质证认为,火车提速表与本案无关,认可照片1—7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8--14的真实性,质疑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火车提速表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照片1—7能够证明郑州铁路局在事发铁路区段安装了防护网和警示标志,郑州铁路局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照片8--14及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郑州铁路局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郑州铁路局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与证据2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2时01分,李某甲之妻、张某乙、李某丙之母柳先美进入陇海铁路张家湾车站至三门峡西车站下行K828处的铁路隧道内,被运行至此的1085次旅客列车火车当场撞死。
另查明,事发铁路区段安装有防护网和警示标志,防护网留有出口,未锁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铁路安全保护法规亦应得到遵守。受害人柳先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入安装有防护网的铁路线区间,并在铁路隧道内行走,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又未注意观察、避让正常行驶的列车,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75%的责任。被告郑州铁路局虽然在事发铁路区段安装了防护网、警示标志,但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关于丧葬费的请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35.92元/月),以6个月计算为6835.5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以20年计算为x元。以上两项合计x.52元。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可获赔的数额为x.52×25%=x.63元。其主张的索赔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因其近亲属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后果,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应当获得适当赔偿,结合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及柳先美的过错程度,三原告请求的x元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x.6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3元;
被告郑州铁路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承担958元;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马延平
审判员张向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