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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X诉被告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公司李X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X。

法定代理人徐XXX。

委托代理人万XXX、白XXX,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X,经理。

被告李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

原告徐XXX诉被告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咏辉公司)、李X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XXX,委托代理人万XXX、白XXX,被告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X,被告李XXX委托代理人李XXX、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X称: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李XXX驾驶豫C—x号厢货车在310国道李村加油站附近与徐XXX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车受损。派出所接报案到现场后,现场已被挪动,经派出所调解,李XXX当场赔偿原告车损200元,派出所还告知李XXX,如原告有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市电力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后反应综合症。同年6月30日被洛阳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脑颅损伤。2左顶头皮挫伤。因原告治疗期间一直头疼头晕,其父还带其到解放军150等医院看病。2010年9月7日至17日,又在市电力医院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前后看病共花医疗费4093.06元。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痛苦,也给原告之父造成误工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93.06元误工费2298.40元,护理费37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80元,交通费8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0元。

被告李XXX辩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沿310国道行驶到李村附近加油站时,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原告相遇,原告骑车已过被告所驾车辆头部后突然右拐撞上汽车后车厢,造成电动车损坏,人未受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当场赔付原告200元修车费事已了结。此事发生时原告不满12岁,却单独骑电动车在国道上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72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时隔两月后原告以心肌炎和外伤头疼住院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现提出由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86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咏辉公司同意李XXX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李XXX驾驶豫C—x号厢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李村加油站附近,遇徐XXX骑电动车在逆行310国道后从路X路北走时,与豫C—x号厢货车右后护栏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家长赶到现场,被告方人员带原告到市电力医院做了检查。红山乡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110报警到达现场后,对事故进行了调解,李XXX当场给付原告200元电动车修修理费。诉讼中,二被告称当场调解时说给200元后事已了结。原告称调解时给的只是车损费,原告有病仍有被告负责看病。对当天的调解情况双方说法不一,但派出所的接警登记及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说法一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市电力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反应综合症。2010年7月3日,原告以头痛头晕到解放军150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椎动脉血管痉挛。2010年7月13日,原告以头痛头晕到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顶头皮挫伤。2010年9月7日,原告以心悸、胸闷、头痛到市电力医院看病,经诊断为心肌炎,并于当天入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病情为∶1心肌炎。2急性扁桃体炎。3头外伤综合症。原告2010年9月7日在市电力医院、解放军150医院、市中心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检查治疗共花费2729.44元,在电力医院住院共花费1364.36元。

另查明,豫C—x号厢货车登记车主为咏辉公司,李XXX与咏辉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出事故当天买的交强险,当天不在保险期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李XXX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防范措施不力,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徐XXX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X未满12周岁,独自骑电动车在国道行驶横过马路不注意安全,对造成本次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称事故当天调解时支付200元事已了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X应对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永辉公司做为登记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尚在情理之中,但在市电力医院住院时的病症大多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对住院费用只可适当考虑,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因伤住院才可考虑的费用,因原告仅住院10天,且病情基本与事故受伤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适当考虑,原告其他损失因原告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X医疗费3000元。

二、限被告李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徐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李XXX、被告洛阳市咏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XXX和被告李XXX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计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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