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周某甲将姜某本打伤,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姜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息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周某乙、闻某某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