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市XXXX皮革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马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绍兴市XXXX皮革厂诉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XXXX皮革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皮革。截止2007年11月23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3,096.65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096.65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马X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市XXXX皮革厂货款193,09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