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张某、赵某、乔某的委托代理人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
负责人柴××。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赵某、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王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别克小轿车在子洲县X村的中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乔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致乘坐的张某、赵某、乔某受伤。事发后,王某驾车逃逸。当即张某、赵某、乔某被他人送往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张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三分之一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髋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神经血管离断;5、失血性休克。当天对张某进行了左大腿截肢术。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x.04元、冷冻肢体费600元。赵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元,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x.5元,在榆林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费14元,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106元,购买中药支付2000元、交通费1597.5元,其他费用44元。王某已给张某、赵某各支付医疗费6000元。乔某受伤后,在子洲县医院支付医疗费550.1元。本案经子洲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及乘坐人张某、赵某、乔某无责任。2009年1月14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确定,张某属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赵某属九级伤残。2009年6月1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对赵某进行重新鉴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两次鉴定费用2300元。
王某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无证驾驶陕x号小轿车致三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张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赵某请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根据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无驾驶证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某属无证驾驶,故对二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查,张某左下肢截肢,并未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部分依赖他人护理,酌情认定护理费x元较妥。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对上述两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请求的残疾器具费和维修费x元,基于公平考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张某的其他诉请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张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治疗费x.04元、冷冻肢体费600元,误工工资2590元,陪人误工工资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04元,予以确认。原告赵某在城镇有固定住处,常年收入和消费都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赵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依据鉴定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对上述三项超出部分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赵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赵某的其他诉请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赵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治疗费x.5元,误工工资3045元,陪人误工工资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55元,鉴定费2300元,轮椅费950元,其他费用4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x.5元,予以确认。乔某请求的经济损失5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医药治疗费3926.81元,因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费用x.64元,计x.45元;赔偿赵某的医药治疗费6073.19元,因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费用x.36元,计x.55元。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的医药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x.59元(已付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赔偿赵某的医药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x.95元(已付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赔偿乔某的医药治疗费550元。3、驳回原告张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
王某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这次的民事判决数额不一样。2、上诉人没有赔偿能力。3、上诉人的车辆在法院扣押两年多了,这次判决未判明归属。
张某、赵某、乔某答辩认为,1、一审所有的证据在王某所在的监狱公开审理时都经过其质证。2、这次民事判决比上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少判决x.8元。3、王某妻子和孩子,并不是单身一人,也有财产可以执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无证驾驶陕x号小轿车致张某、赵某、乔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该次交通事故经子洲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某、赵某、乔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承担,但由于王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王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数额过高,上诉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查,一审判决由王某承担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王某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医药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x.59元(已付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赔偿赵某医药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x.95元(已付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赔偿乔某的医药治疗费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