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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某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某表人高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某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到被告中央空调维修工程后,应被告要求对其故障空调进行维修。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尚有1.5万元空调维修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前往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维修费1.5万元。

被告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拟证明2006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空调维修款1.5万元;

通知函一份,拟证明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更名为“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此事,并向被告催要空调维修款,被告收到函件后盖章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应被告公司要求为其维修出现故障的中央空调。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核对账务确认,被告欠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空调维修费1.5万元。此后,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空调维修费,被告均置之不理。2010年5月,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此事,并再次催要空调维修费,被告盖章确认表示收到,但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维修空调,两单位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某,但就空调维修费用进行了账务核对,并出具了书面的欠款证明予以确认,双方的承揽合某关系合某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空调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空调维修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某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某。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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