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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靳某、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住所地:东城区X村。

投资人:许蕾,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靳某、张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1)魏某一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投资人许蕾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被上诉人靳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是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为许蕾。2008年8月16日,原告靳某与林达包装箱有限公司(实为林达包装厂)的张某乙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用工合同约定:乙方靳某年薪x元(其中月工资1500元;补助费x元,每半年付一次);合同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靳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其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675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部分工资x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部分工资44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靳某支付过补助费。根据用工合同约定,补助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共欠原告补助费x元。被告张某乙在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履行管理人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的投资人是许蕾,被告张某乙是该厂的管理人,原告靳某与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签订的书面用工合同经被告张某乙签字确认后,即与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应当依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靳某支付工资及补助费。原告靳某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和补助费x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靳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某支付工资x元、补助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靳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亚10元,由被告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负担。

上诉人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靳某与张某乙之间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用工合同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投资人许蕾的签字和授权委托,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用工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靳某主张某乙资和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靳某答辩称:张某乙是林达包装厂的实际投资人,只是在工商登记时以其儿媳妇许蕾的名义登记的,许蕾从未到过厂里,也从未参与过厂里的任何经营,厂里的一切事务均由张某乙负责,因此张某乙是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投资人。答辩人与张某乙签订用工合同时,因该厂营业执照、税务证等手续还没有办好,没有公章可以加盖。从签订合同后,答辩人跟随张某乙参与了林达包装厂的筹建、租赁厂房、招某、跑业务等一系列经营活动,直到目前答辩人还在上诉人处工作,而在此过程中张某乙也一直以老板自居,因此张某乙在该厂筹建初期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是职务行为,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答辩人与靳某签合同时,林达包装厂还未成立,因此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答辩人与靳某签合同时,是大唐包装厂准备成立林达包装箱公司,后来因为资金问题,公司没有成立。后来答辩人到上诉人厂里主抓业务部分,林达开业后靳某也去该厂上班。请求改判,依法公断。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乙能否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某签订劳动合同及该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在工商登记的投资人虽然是许蕾,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该厂正式取得营业执照之前的筹建过程及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张某乙一直是该厂的实际负责人,履行了管理人的职责,因此张某乙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上诉人单位筹建过程中以林达包装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靳某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该合同因上诉人还未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是上诉人在其单位正式成立后既没有完善之前签订的书面用工合同,也没有与靳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没有解除与靳某的劳动关系,靳某在上诉人处一直工作至今,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张某乙与靳某之前所签订的书面用工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代表上诉人与靳某所签订的书面用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用工合同的约定向靳某支付工资及补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X区林达包装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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