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某市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申新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龙,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被告申新志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箕城大道与奉母路X路口时,与时某某乘坐的由申新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时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新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时某某因该事故先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x.69元。西华县人民医院证明时某某手术切开锁定钢板内固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不负重,1年半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预计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某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号货车以周某市畅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申新志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时某某受伤,该事故责任已被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新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本案中赵某某、申新志的过错程度,确认赵某某负该x%的责任,申新志负该xx%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赵某某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赵某某的管理费并协助将其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于某达公司名下,应当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某某对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理支持。时某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因误工而停发或减少,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时某某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其伤情仍需二次手术治疗,是否构成伤残尚处于某确定状态,因而直接影响到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暂不能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范围与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x.69元。(二)护理费2803.11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护理费为47.67元/天×33天=1573.11元,另计一人普通护理1O元/天×33天=330元;出院后计算一人普通护理10元/天×90天=900元,共计2803.1l元)。(三)交通费4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五)营养费330元(1O元/天×33天)。(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款x.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项目赔偿x.1l元后,剩余款项x.69元由赵某某赔x%,计款x.95元,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申新志赔偿x.x!%,计款314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时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803.11元,交通费428元,共计款x.11元。二、赵某某赔偿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x.x%,计款x.95元。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申新志赔偿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x.x%,计款3142.74元。四、驳回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赵某某负担1840元,申新志负担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31.11元内赔偿责任。二、将原审判决认定的主次责任80%和20%改为70%和30%。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时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被上诉人赔偿的法定义务。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主次责任80%和20%划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称,请依法公正处理。
原审被告申新志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新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审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申新志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判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时某某医疗费x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俊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