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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闫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王某乙因治安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付玲、贺卫可,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玺、陈雪芳,被上诉人曾某丙、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第三人曾某丁与石寺网通公司正在营业的营业员王某乙因办理宽带业务引起争吵,双方在发生撕拽过程,王某乙拿业务受理牌致营业厅柜台上方玻璃破碎,曾某丁手腕被碎玻璃割破。第三人曾某丙闻讯到场,未查明其子曾某丁受伤原因,即踢开营业厅内门,进入工作室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轻微伤。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曾某丁因办理宽带业务与营业员王某乙发生口角,双方撕拽,王某乙将柜台上玻璃打碎,玻璃将曾某丁的手脖割烂,曾某丁的父亲曾某丙到场后对王某乙殴打,致王某乙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新公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曾某丙罚款500元。王某乙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较轻,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曾某丁与王某乙因办理宽带业务发生纠纷,因双方撕拽,王某乙用业务受理牌碰烂玻璃致曾某丁手脖受伤,王某乙有过错责任,曾某丙闻讯到现场,看见其子手脖受伤,一气之下殴打王某乙属违法行为。被告把王某乙拿业务受理牌碰烂玻璃认定为王某乙打碎玻璃,属认定事实表述不当。该事实的认定对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曾某丙殴打王某乙事实不产生影响,被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其自由裁量权限的范围内作出对曾某丙罚款5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0年2月2日下午,被上诉人曾某丁以当天上午本店其他营业人员没有为其办理宽带续交业务为由前来闹事,先对上诉人破口大骂,进而将手伸进柜台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在打上诉人时因自己用力过猛将柜台上面的玻璃碰掉,划伤了手腕,而非是上诉人将柜台上的玻璃打碎,但判决书却认定是上诉人用业务受理牌碰烂玻璃致曾某丁手脖受伤,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掩盖了许多事实的真相,案发当天被上诉人拍摄有玻璃的照片,但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出示。二、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将柜台上的玻璃打碎,玻璃将曾某丁的手脖割烂,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违反事实在笔录上记载错误的情况,哄骗上诉人的妹妹签字并按着上诉人妹妹的手按指印,且当时询问上诉人的是一位民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曾某丁作为电信宽带用户,在费用未到期的情况下被电信部门停止了宽带服务,到营业厅问明情况,不属于无故到营业厅闹事。曾某丁和王某乙因宽带续费问题吵骂起来,曾某丁手伸进柜台里,王某乙用席位牌打曾某丁的手,将柜台上方玻璃打掉,致使玻璃掉在柜台上将曾某丁的手脖割伤,该事实有王某乙本人的陈述,王某乙的妹妹王某乙的陈述以及曾某丁的陈述证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拍有照片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不提供,因为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拍照如何提供更何况照片与曾某丙殴打他人一案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二、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所认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同第一部分。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案民警违法办案问题,我所认为,这是上诉人在混淆黑白,既然办案过程中存在这么严重的执法瑕疵,为什么不在一审程序中提出来更何况上诉人的妹妹王某乙是一个年满19岁的大学生,应该知道记录的内容是否和她的陈述一致,若不一致,她会在笔录上签名吗我局在执法规范化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在询问过程中,严格按照办案民警不少于两人的规定,并且在询问结束时,都有正式民警签名,在执法如此严格的情况下,我所会犯那样低级的错误吗综上,我所对曾某丙殴打他人一案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曾某丙、曾某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0年2月2日下午,答辩人曾某丁到上诉人王某乙的工作单位石寺营业网点办理业务,向王某乙了解情况,上诉人不但不解释,反而服务态度极其蛮横,发生争执,上诉人顺手抓住身边的业务受理牌(铝合金制)朝答辩人曾某丁头上砸的瞬间,砸在面前的玻璃上打碎,造成答辩人曾某丁左手腕开放性损伤、血流不止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在询问上诉人妹妹的过程中,哄骗签字并按指印的事实不成立,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敬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还答辩人一个公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曾某丁因办理宽带业务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推搡撕拽,王某乙拿业务受理牌将柜台上方的玻璃碰烂,碎玻璃将曾某丁的左手腕划伤。曾某丁的父亲曾某丙闻讯到现场后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该行为属违法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虽然被诉处罚决定将王某乙拿业务受理牌碰烂玻璃表述为王某乙打碎玻璃,但该属于文字表述瑕疵,不影响曾某丙殴打王某乙这一事实。对这种有瑕疵而不影响行政行为有效性的处罚决定,应当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不当。上诉人王某乙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及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在制作笔录过程中有哄骗行为,但其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殷萍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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