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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南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

被告:南宁××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路×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南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骆石文、人民陪审员陈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如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永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欲与南宁××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为支持黄××的发展,原告于2010年2月9日通过严××转入黄××个人帐户50万元,作为借款给黄××,黄××出具了收到50万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二日内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如因《协议书》终止,借款人应当于《协议书》终止后7日内如数归还借款。其中50万元即是原告于2010年2月9日通过严××转入黄××个人帐户的50万元。201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被告个人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及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的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归还5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24日如数归还50万元借款。因被告不按时归还,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利息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x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x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辩称:汇款人是严××,不是原告,黄××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与南宁××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与黄××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公司辩称:自己的答辩理由与黄××的一致,黄××不需要还款,南宁××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7日《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2、2010年2月9日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严××转款50万元到黄××的银行卡内;3、2010年2月9日借条,证明黄××借原告50万元;4、2010年7月17日《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各借原告50万元;5、2010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证明黄××欠原告50万元。

两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认为汇款人是严××,黄××承认该款,也同意尽快归还,但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原告欲与南宁××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为支持黄××的发展,原告于2010年2月9日通过严××转入黄××个人帐户50万元,作为借款给黄××,黄××出具了收到50万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二日内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南宁××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如因《协议书》终止,借款人应当于《协议书》终止后7日内如数归还借款。2010年3月18日原告转入被告南宁××公司账户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南宁××公司收到50万元后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南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个人欠原告各5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按照原来的约定或另行约定。2010年7月17日被告黄××向原告做出了归还5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承诺黄××个人欠原告50万元借款,在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归前还30万元。之后,被告黄××未按时归还。原告认为,该50万元是被告南宁××公司要求汇入被告黄××银行卡内的,被告黄××应当偿还,被告南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黄××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南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黄××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黄××于2010年2月9日收到严××汇入其个人帐户50万元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注明该款由严××汇入,证明被告黄××知道该款是原告委托严××汇入的,且被告在借条中也明确表述“今借到广西××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由严××汇入),特立此据。”,因此,原告与被告黄××的借款关系是清楚的。由于被告黄××未按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被告南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该款是根据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基地项目整体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南宁××公司指定汇到黄××帐户,但被告南宁××公司予以否认,且该款是2010年2月9日汇入,早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南宁××公司指定原告汇给被告黄××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17日被告黄××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是被告黄××的个人借款。南宁××公司虽然在还款计划上盖了章,但没有表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南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归还原告广西××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58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黄××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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