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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伦、被告鑫鑫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其于2005年5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任财务部长,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000元。后根据其工作量和表现,于2006年元月起,又将工资增加为每月2550元,直到2009年4月底。同年5月初,被告让其休息养老,其将公司财务急用的支票等移交,但财务手续和钥匙未移交。但2009年5月份的工资表上既没有其的工资,也没有经济补偿。同年7月10日其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已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其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5、6月份工资及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双倍工资40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977.5元、养老保险金13464元、医疗保险金7293元、住房公积金5610元、电话补助费1200元及返还2008年税务代理费17000元,共计105444.5元。

被告鑫鑫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到其单位工作之前一直与济源耐火厂保留劳动关系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直至退休,原告与其单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能以劳动合同为依据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2009年5月初解除双方劳务关系,不应支持5、6月份工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我国税务管理法规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以给扣缴义务人20%的手续费,但针对的是单位,不是原告个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将其用于奖励扣缴工作好的办税人员,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双方不存在电话费补助的情况,电话补助费不属于工资报酬和福利的范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本一份,济鑫字[2008]X号济源鑫鑫投资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2010年9月1日,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1999年3月内退。

3、发票一份,证明其内退期间的养老保险系个人缴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到其处任职期间,原告与原单位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与两家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其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1999年3月已退休,享受内部退养的待遇,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由原单位承担,即使是原告个人缴纳,该费用也应由原单位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退休前并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票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系原告个人缴纳,原告自认1999年3月已办理内退手续,至2008年10月共计116个月,该票据仅显示63个月,其余的53个月由原单位缴纳的,原单位未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原告不能将该义务转嫁至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后又认可其缴纳的费用原单位已报销。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苗某原系济源市耐火炉业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3月内退休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全部由原告本人缴纳,后原单位将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予以负担。200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任财务部部长。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2000元,2006年元月份起,其工资为每月25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份,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元月,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2009年5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2009年7月10日,原告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5月至6月份工资5100元;2、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底双倍工资40800元;3、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7212.5元;4、养老保险金13464元;5住房公积金5925元。2010年7月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裁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被告让原告到其处工作,双方对用工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系劳务关系,该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是本案需首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自2009年元月至2009年5月系劳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5月、6月份工资,由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5月让其回家,原告不能提供其之后继续上班的证据,故应认定2009年5月份之后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2009年5月份当月工资2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于原告认可其缴纳的费用原单位已负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由于原告属于企业内退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到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未解除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也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返还2008年税务代理费及支付电话补助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鑫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2009年5月份工资2520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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