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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任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权利人,任某某系其楼下X室的权利人。2006年12月,任某某在其房屋朝南天井内用塑钢、铝合金搭建房屋,王某乙认为任某某的行为妨碍王某乙家的居住安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任某某予以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根据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任某某在其房屋朝南天井内搭建房屋的行为确实妨碍王某乙的居住安全,故王某乙要求其拆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朝南天井内搭建的房屋。

判决后,任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在天井内的搭建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乙则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内擅自搭建房屋,该房屋屋顶离自己居住房屋的窗台较近,故显然已经给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任某某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房屋,该房屋距被上诉人王某乙居住房屋的阳台较近,故显然给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王某乙以上诉人任某某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上诉人任某某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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