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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第三人王某、第三人付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付某,男,1968年11月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郭某、第三人王某、第三人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第三人王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被告郭某系付某招聘,付某在承揽王某劳务工程时,提交了睢县的劳务资质,虽然付某在庭审中陈述该资质是假冒的,但可以说明郭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也没有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想法。

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由于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建筑施工单位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是明知对方没有资质仍然发包,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付某使用虚假的资质承担工程,原告并不知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并不一致,仲裁裁决书混淆了二者的概念,用工主体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二者不能等同。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某述称,付某以睢县劳务的资质与其签订合同,承包吉安阳光花园X号楼的土建工程,其行为系代表环宇公司。该工程已在2011年3月份竣工,郭某系从事土建工作,当时是借用付某的人去搞清理工作的。

第三人付某述称,郭某与环宇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确实承包环宇建设承建的吉安阳光花园X号楼的工程,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底施工完毕,其安排郭某到吉安阳光花园X号楼清理地面,是出于情面,其与郭某系雇佣关系;另郭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下班时间不符,郭某因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损失已由肇事车辆赔偿,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郭某经付某招聘,到中马头社区住宅楼建筑工地干活,该工地由付某承包土建施工,付某称系承包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郭某与付某约定,每天工资为55元。同年4月4日,付某安排郭某一人到吉安阳光花园X号楼进行室内地面清理工作,早上,付某开车将郭某送至吉安阳光花园X号楼工地,下班后,付某从工地将郭某接走,至济源市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又由其妻子借来一辆电动车,让郭某骑车回中马头社区住宅楼建筑工地吃饭。郭某途经济水大道与愚公路X路段时,与吴军平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掌腕关节脱位、骶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等。住院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支付某告任何费用。后郭某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某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郭某经付某招聘到中马头社区住宅楼工地工作,说明郭某已与相关用工主体存在用工关系。付某陈述:中马头社区住宅楼土建项目系其承包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的。足以说明郭某提供用工的该工程与环宇公司没有关联。郭某在中马头社区住宅楼工地工作期间,受付某指派到吉安阳光花园X号楼进行室内地面清理工作,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与环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宇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与原告河南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郭某负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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